(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保与曹某、大荔某公司、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曹某,大荔县某运输车队,强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程某。系曹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殷某,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某运输车队。负责人李某,系该车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某甲。委托代理人强某乙。系强某甲之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大荔县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飞龙车队)、强某甲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3)韩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永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殷某,被上诉人飞龙车队之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强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强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强某甲驾驶陕E719**号货车沿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800M处,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曹某撞伤,强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强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曹某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用44771.13元。2012年12月2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曹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陕E719**号货车实际经营人为强某甲,该车系在飞龙车队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款未付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强某甲已支付曹某2万元。曹某于2007年至今居住于富国里小区。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在事故后逃逸属商业险免责条款,因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未能做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肇事车辆系强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飞龙车队购买,车款至今未清,故飞龙车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曹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曹某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应结合曹某的病情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费用、邮寄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某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某下余医疗费34771.13元、残疾赔偿金20404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35元,合计人民币65310.1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5310.13元;二、由强某甲支付曹某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曹某返还给强某甲20000元;四、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强某甲负担。宣判后,人保永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982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曹某系农业户口,无辖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且曹某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34578元。2、强某甲弃车逃逸,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某辩称,曹某一直与父母居住在城市,父母均在城市打工,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曹某是不是未成年人,有无收入来源无关。强某甲虽然弃车逃逸,但没有逃避责任,他报了警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除责任。被上诉人飞龙车队辩称,原审判决已经确认飞龙车队没有责任。车辆的保险系飞龙车队代投,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给车队,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强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强某甲害怕被打,所以将车辆停在现场,自己下车躲在一边,但当时就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也通知了保险公司,事发后强某甲向曹某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购买保险就是为了万一发生事故时由保险公司理赔,且保险公司也说过全赔,现在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曹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二为人保永济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对于曹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曹某虽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母自2007年就离家在城市打工,曹某亦随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城市,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人保永济支公司上诉称曹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人保永济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经查,人保永济支公司虽然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上对于责任免除部分也用了黑色加粗字体提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保险条款交给了投保人,投保人飞龙车队也否认收到过该保险条款,同时,在商业险保单上“重要提示”栏中亦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及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故对于上诉人人保永济支公司上诉称依照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黎代理审判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