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与许强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许强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15158751-5。负责人:金益群,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社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秀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强恒,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许强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社义、汪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强恒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许强恒因购猪苗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贷款合同利率6.06‰,贷款期限12个月,于2009年12月15日到期。合同号:2871612008010357。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许强恒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造成原告贷款资金沉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万元,并支付到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9237.46元,及从2013年6月19日到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每日6.06元。被告许强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许强恒以购猪苗为由,向原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城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为2万元。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编号为2871612008010357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本金2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6.06‰(年利率为7.272%)。原告当场向被告发放了2万元现金。诉争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多次以上门等方式催讨无果。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0)90号文件作出同意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原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继。原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城信用社作为原黄山市黄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当然也由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结息记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身份证、银监部门批复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农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作为贷款方的原告已将贷款本金如数发放到被告许强恒手中,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许强恒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贷款人所应尽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方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许强恒归还贷款支付利息和罚息,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强恒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强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余额2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5日起到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和罚息9237.46元;此后按实际拖欠的贷款余额2万元支付到给付日的逾期利息((贷款余额×7.272%×实际拖欠天数÷360)+罚息(该利息的5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为265.50元,由被告许强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家 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房丹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