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在安阳县许家沟乡河西村石料厂的路上,因错车问题,被告人韩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韩某某将刘某某的耳朵咬伤。2012上8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耳廓缺损属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投案自首证明、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在安阳县许家沟乡河西村石料厂的路上,因错车问题,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韩某某将刘某某的耳朵咬伤。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某右耳廓缺损属轻伤。2013年2月22日,韩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34000元的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韩某某取得刘某某谅解。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也已履行,又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