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茌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332号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工交路152号。法定代表人赵承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陆,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强,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陆,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公司诉称:2010年1月22日我公司鲁P×××××鲁P×××××挂车行至乐平铺校场铺时因气路故障造成轮胎起火并造成车厢内所载木料58件被烧掉,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第六中队到现场施救。此事故造成车损货损,就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1年元月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同意给予理赔,原告予以撤诉。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理赔。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此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告一汽公司在被告永安公司处为本公司车辆鲁P×××××-鲁P×××××挂车的主、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险。主车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损失险等;挂车的商业险仅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主车鲁P×××××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挂车鲁P×××××挂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一汽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鲁P×××××-鲁P×××××挂主、挂车商业险的缴费义务。2010年1月22日晚2时12分,投保车辆鲁P×××××-鲁P×××××挂起火致挂车及厢内货物(木材)烧毁。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第六中队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显示“2010年1月22日晚02点12分,我消防中队接到报警称乐平镇校场铺一豪沃车(鲁P×××××/W365挂)因气路故障造成轮胎起火,并造成车厢内货物起火。中队迅速出动2辆水罐车,14名消防员赶赴现场,将火灾扑灭,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聊茌平价认字(2010)R003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P×××××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为52600元。原告一汽公司主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拉运木材31吨,货值5万余元,并提供有派车单价格咨询材料及施救现场照片在卷佐证。被告永安公司质证认为木材价格过高,应酌情认定货损。被告永安公司另主张鲁P×××××挂车系起火酿成事故,且该挂车亦未承保自燃损失险,案述事故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并提供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在卷佐证。该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部分的第五项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条款的附则部分对“火灾”的定义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对“自燃”的定义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审理过程中,原告一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永安公司支付保险金72600元。双方因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一汽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尚有原告一汽公司提交的被告永安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上岗证,被告永安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被告永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一汽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消防队证明、失火现场照片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上岗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一汽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一汽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履行了缴费义务,投保车辆鲁P×××××-鲁P×××××挂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第六中队出具的证明,投保车辆起火系因气路故障造成轮胎起火所致,结合保险条款附则部分对“火灾”及“自燃”的定义内容,案述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所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部分的免责事项;被告永安公司虽认为货损部分价值过高,但根据案情20000元的货损价值能足以认定。综上,涉案车辆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且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一汽公司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一汽公司机动车损失52600元、车上货物损失20000元,共计72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利审判员  张东风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