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增吉、王启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增吉,王启勋,王树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明,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沟支行行长。被告王增吉,昌乐县宝城街办马家冢子村。被告王启勋。被告王树智。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王增吉、王启勋及王树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吉、王启勋及王树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增吉于2012年11月21日由被告王启勋、王树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始计算)。被告王增吉、王启勋及王树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增吉、王启勋及王树智签订了(乐尧)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13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联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王增吉由被告王启勋、王树智担保向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利率为10.0000‰。借款后,被告王增吉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息。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告王增吉、王启勋及王树智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增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启勋、王树智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保证,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吉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0.0000‰计算,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启勋、王树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启勋、王树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