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家海与李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海,李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李家海。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因军。原告李家海与被告李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树木一宗,商定价款26500元,被告已支付11000元,余款156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木款15600元。被告李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因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李因军欠李家海树钱26500元,支11000元。下欠15600元,明天支5000元,2013年3月16日李因军”。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树款,有欠条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26500元,被告已支付11000元,下欠应为15500元,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因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家海树木款1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