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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殷五一与被告胡军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殷五一,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军臣,男,汉族,成年,。原告殷五一与被告胡军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霞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五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殷五一诉称,原告殷五一和被告胡军臣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军臣将其位于信阳市豫南制药厂南家属院3室2厅房屋一套(面积125平方米)卖给原告殷五一,房屋价格为26万元整,签订协议时付12万元,到2011年12月20日再付10万元整,拿到住房钥匙时付1万元,剩余3万元待房产证办完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殷五一当天就支付给被告胡军臣12万元整。2011年12月19日又支付给被告胡军臣10万元整,2012年8月15日被告胡军臣称急需用钱,又找原告要了3万元整,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25万元整,基本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于2012年6月份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2年8月15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凭证时,所给的不是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手续,是被告的另一套房屋手续。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所购买的购房手续,可是被告迟迟不给交付所购房屋手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信阳市豫南制药厂东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二层西侧楼房一套(三室两厅,面积12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军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购买位于信阳市豫南制药厂南家属院,三室两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共计房款贰拾陆万元整。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支付被告拾贰万元整。2、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0日支付给被告十万元整。3、原告在拿到住房钥匙时,支付给被告壹万元整。4、剩余款项叁万元于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五一购房款拾贰万元整,收款人胡军臣,2011年12月3日;今收到殷五一交购房款壹拾万元正,收到人,胡军臣,2011年12月19日;今收到五一购房款叁万元正,胡军臣,2012年8月15日。被告于2012年6月份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2年8月15日,原告在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手续凭证时,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不是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合同事宜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信阳市豫南制药厂东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二层西侧楼房一套(三室两厅,面积12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信浉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胡军臣的信阳市豫南制药厂东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二层西侧楼房一套(三室两厅,面积为125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购房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房屋归属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本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信阳市豫南制药厂东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二层西侧楼房一套房屋(三室两厅,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胡军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殷五一办理坐落在信阳市豫南制药厂东家属院二号楼一单元二层西侧楼房一套房屋(三室两厅,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殷五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胡军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万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