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新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盛,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盛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10月期间,被告人刘新盛多次窜至安远县欣山镇濂江村上角小区,以夜晚翻墙入室的方式先后四次潜入被害人杜某的家中盗窃,其中一次盗走杜某家二楼卧室床头柜的铂金手链一条、带钻石的铂金女士项链一条、两枚铂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的手链、项链、戒指的价值共计16720元);另有两次盗走杜某一楼客厅电视柜上钱包内的现金,一次7000余元,一次2000余元;还有一次盗走杜某家一楼客厅沙发上提包内的600余元现金。2、2012年3、4月期间,被告人刘新盛窜至安远县欣山镇濂江村东仔背小区,以夜晚翻墙入室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唐某家中,一次盗走唐某家一楼卧室沙发上提包内的800余元现金,另一次盗走唐某家二楼卧室内电脑桌抽屉内的带吊坠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的项链、戒指等价值共计6775元)。3、2012年10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新盛窜至安远县欣山镇濂江村花园背小区,以翻墙入室的方式潜入被害人薛某二楼卧室,盗走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带吊坠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枚及发票(经鉴定,被盗的项链、手镯价值共计10160元)。4、2012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新盛窜至安远县欣山镇濂江村大井头小区,以翻墙入室的方式潜入赖利娟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一楼卧室电脑桌上提包内的11100元现金盗走。5、2012年10月22日凌晨1:30时许,被告人刘新盛再次窜至安远县欣山镇濂江村大井头小区,以翻墙入室的方式潜入赖莲珍家中,将二楼卧室床头柜上提包内的800元现金及包里的证件盗走。另外,在同年3、4月份,被告人刘新盛还在赖莲珍家中盗走1000元现金。被告人刘新盛多次入室盗窃,以上所盗得的现金共23300元人民币、各式金银首饰价值共计33655元人民币,合计总价值56955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新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新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新盛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价格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新盛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新盛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审 判 员 吴清平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