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滕杨、吴志余等与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工会、方志奇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杨,吴志余,周忠平,成元龙,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工会,方志奇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滕杨,退休工人。原告:吴志余,居民。原告:周忠平,居民。原告:成元龙,退休工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泽周、陈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义乌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雄鸽。被告:方志奇,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词林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502185412委托代理人:骆澜,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杨、吴志余、周忠平、成元龙诉被告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工会、方志奇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滕杨、吴志余、周忠平、成元龙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滕杨、吴志余、周忠平、成元龙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滕杨、吴志余、周忠平、成元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0(已减半),由四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