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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温州五环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汉诺威特种阀门实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王甲,王乙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41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东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3455-1。诉讼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某某、余某某。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北村机场大道240号,组织机构代码66287843-7。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明珠路管委会办公楼5108室,组织机构代码68310120-5。法定代表人:王丙。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组织机构代码77827954-0。法定代表人:王丙。被告:某戊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6566-8。法定代表人:王丁。被告:某己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55617169-X。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王甲、王乙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0日向龙湾法院起诉,该院以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于2012年7月12日决定将本案移交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33040120110003553号《进口开证合同》,约定开证金额为1999980美元;某乙公司应于承兑或承诺到期日(2011年11月6日)的3个工作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备付;如逾期导致垫款,视作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息。同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王甲、王乙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0120110035500号《保证合同》,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01201100355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某乙公司债务提供金额为1999982美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按约为某乙公司开立信用证。2011年11月6日,上述信用证到期后,某乙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信用证备付金,各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立即偿还进口开证垫付款项本金1234354.61美元及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自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王甲、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王甲、王乙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进口开证合同、信用证,拟证明开立信用证的事实;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王甲、王乙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事实;3、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拟证明某乙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通知;4、购买外汇申请书、还款凭证及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某乙公司还款及信用证垫款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王甲、王乙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王甲、王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33040120110003553号《进口开证合同》,约定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某乙公司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999980美元(上下浮动10%);开证前交存保证金人民币133万元;某乙公司应于承兑或承诺到期日的3个银行工作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备付;如逾期导致垫款,垫款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2011年8月2日,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王甲、王乙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0120110035500号《保证合同》,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0120110035501号《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40120110003553号的《进口开证合同》(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1799982美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约定,信用证到期如有不符点,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开证行对外承兑或付款不影响担保人的连带责任;除信用证金额增加超过最大溢装金额或者信用证期限修改后远期合计天数超180天以外的信用证条款修改不影响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按约于2011年8月2日开立了编号为112LC110160082号信用证,金额为1999980美元。2011年8月2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二套(来单金额分别为486125美元和1777125美元,付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11月6日),并向某乙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某乙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收单据,接受不符点,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上述信用证付款到期后,某乙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信用证备付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于2011年11月8日以信用证项下保证金及某乙公司账户余额(合计人民币3051255元)购汇479953.28美元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票款,造成信用证垫款1783296.72美元。2011年12月1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扣划某乙公司账户款项归还本金548942.11美元。余欠本金1234354.61美元及利息某乙公司至今未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进口开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签章真实齐备,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以致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垫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请求某乙公司清偿信用证垫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某乙公司因信用证垫款形成的债务,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王甲、王乙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1234354.61美元及利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从2011年11月8日起以本金1783296.72美元计,从2011年12月1日起以本金1234354.61美元计,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王甲、王乙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温州市龙湾人民法院收取),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审判员  何  审判员  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