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施立群与佘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群,佘飞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530号原告:施立群。委托代理人:汪德忠、沈剑。被告:佘飞雪。原告施立群为与被告佘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立群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明确月利率为3%,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还清,如逾期偿还,则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6630元,逾期还款利息69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暂计7326元),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施立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以及双方约定月利息按照3%计算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佘飞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施立群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佘飞雪向施立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向施立群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借款金额打入(账号:×××0619)。同日,施立群将借款100000元转入佘飞雪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佘飞雪未按照约定向施立群归还借款,遂引起本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施立群与被告佘飞雪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施立群已经交付了借款,被告佘飞雪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施立群有权要求被告佘飞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照每月3%和3.5%分别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已超出法定标准,现原告施立群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施立群关于利息金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佘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飞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立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24元;二、被告佘飞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立群逾期利息56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月30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施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施立群负担21元,由被告佘飞雪负担2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