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财保甲、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财保甲,邹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东方红路梯子口*组。委托代理人杜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财保甲,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号。代表人黄某,财保甲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张某,财保甲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邹某,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街道办事处黄坡村*组。原告王某与被告财保甲、邹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财保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张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邹某驾驶由被告财保甲承保的车牌号为鄂FG22**号轿车沿车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直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23164.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745.55元、护理费6787.50元、营养费29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21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8034.58元,由被告财保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邹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邹某承担。被告财保甲辩称: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邹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邹某负主要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邹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和事故车辆信息及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8499.96元,被告邹某支付15000元,原告支付3499.96元。原告门诊产生医疗费为4664.7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甲认为襄阳市疾控中心的248元医疗费、襄阳市中医医院2013年4月28日的检验费140元无病历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邹某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甲一致。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支付费用3499.96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264.70元,其中襄阳市疾控中心的248元医疗费,虽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的及时的抢救治疗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襄阳市中医医院2013年4月28日的检验费140元,虽无当日病历相互印证,但原告解释为前一日治疗的医嘱,第二天进行检查,并提供了前一日的门诊病历,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从而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财保甲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务工合同及用工单位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证据,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邹某同意该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自述其在事故发生时,仅在该单位工作七日(含休息日两天),其不能提供近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损失不能依据此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须证明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财保甲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其误工损失,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五、��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0406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日为120天,护理天数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后续治疗约需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及营养日天数不应当列入鉴定的范畴,故对该两项的鉴定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为种植牙标准,应当按一般义齿标准1500元较为适当;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畴,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邹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甲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日天数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六、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护理人员及亲属探望原告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往���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甲认为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认可150元。被告邹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甲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150元。七、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修车费用2150元及拖车费、停车费40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事故的摩托车进行修理等,车辆损失应由专门的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告邹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甲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150元,虽未出具相关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但原、���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主张的修车费用客观存在,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修理费损失2150元予以认定;但拖车费及停车费收据非正规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收据或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4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财保甲、邹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晚8时6分左右,被告邹某驾驶其所有并由被告财保甲承保的车牌号为鄂FG22**号轿车沿车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直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据上述事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8499.96元,被告邹某支付15000元,原告王某支付3499.96元。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面部皮肤裂伤;2.左侧血胸、肺不张、肋骨骨折;3.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牙折;4.左肺下叶膨胀不全并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一、出院休息,出院带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肺功能锻炼;二、注意复查,牙齿到口腔科治疗,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王某还进行门诊治疗和复查检验,另行共支出医疗费用为4264.70元。2013年4月22日,经原告王某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0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人体损伤的误工休息日为120天,护理天数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后续治疗约需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赔偿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因此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还查明:被告邹某驾驶事故车辆时已取得与之对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为特约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登记的车牌号为鄂FG22**,被保险人为邹某,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车辆受损,其支出车辆修理费2150元。本院认为:被告邹某驾驶其所有的轿车沿车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直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被告邹某因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财保甲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若还存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邹某按其责任比例对原告王某予以赔偿。因被告邹某在此侵权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80%。原告王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3164.66元,原告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18499.96元,已由被告邹某为其支付15000元,故对该部分医疗费财保甲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邹某对其支出的此部分医疗费用可另行向被告财保甲主张。对原告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3499.96元及门诊费用4264.70元,共计7764.6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损失17745.55元,因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的长期稳定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误工天数及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按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120天;经本院核算其误工损失为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6787.5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护理的天数的诊断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天数不属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其需要护理的天数为30日。原告未提供其���理人员即其父母收入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依法核定为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赔偿的营养费2937.53元,本院结合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营养天数及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酌定原告王某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750元,参照襄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提供了诊疗机构的需要后续对牙齿进行治疗的诊断意见,对具体费用还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以证明后续治疗确有必要及具体费用的相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被告财保甲辩称后续治疗费用为种植牙标准,应当按一般义齿标准认定为1500元较为适当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还主张的修车费及拖车费、停车费损失2550元,如前述证据分析评判意见,本院对其中的修理费2150元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被告邹某驾驶车辆的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此次受伤门牙缺失,影响容貌,存在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其主张的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已审核认定原告王某的交通费为150元、鉴定费为1000元。据此,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764.6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766.79元、护理费1941.7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3273.15元。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764.6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7264.66元。该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财保甲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赔偿10000元;超出的7264.66元,因未超出商业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财保甲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被告邹某应承担责任比例部分80%即5811.73元对原告王某进行支付。原告王某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误工费7766.79元、护理费1941.7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858.49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甲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原告王某财产损失修理费215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对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财保甲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超出的150元,由被告邹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80%即1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中的80%即800元,由被告邹某向原告王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甲支付原告王某保险金30670.22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811.73元、误工费7766.79元、护理费1941.7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邹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共计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6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