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殷增祥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增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殷增祥,男。委托代理人:周传法,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施兴祥。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被告:施兴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殷增祥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天集团马鞍山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天集团)、施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天集团马鞍山分公司、浙江海天集团、施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施兴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增祥诉称:原浙江海天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天集团安徽分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施兴祥进行了担保。后原告以将借款汇入该公司负责人施兴祥账户。现一年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查,2011年7月29日浙江海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变更为浙江海天集团马鞍山分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止,共计40万元;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共计60万元,要求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浙江海天集团马鞍山分公司、浙江海天集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施兴祥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所借款项被告浙江海天集团马鞍山分公司已归还了30万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将浙江海天集团列为被告作为责任主体后,不应再将其所属分公司列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且浙江海天集团马鞍山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即可,本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因近期资金困难,希望能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浙江海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向殷增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殷增祥借款200万元,承诺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并要求将借款汇入施兴祥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48账户。当日,殷增祥将200万元汇入上述账户中。后浙江海天集团马鞍山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4月28日、7月18日各支付给殷增祥10万元,共计30万元,余款170万元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明:浙江海天集团安徽分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变更为浙江海天集团马鞍山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殷增祥的当庭陈述,施兴祥的书面答辩状、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殷增祥和浙江海天集团安徽分公司之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海天集团安徽分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即按约支付利息。浙江海天集团安徽分公司变更为浙江海天集团马鞍山分公司后,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浙江海天集团马鞍山分公司享有和承担,而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殷增祥要求浙江海天集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浙江海天集团马鞍山分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殷增祥和施兴祥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施兴祥亦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施兴祥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增祥关于浙江海天集团马鞍山分公司所支付的30万元系施兴祥承诺支付其在外所借高利贷利息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将4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增祥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842818元(其中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共计467763元;以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止,共计29151元;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2年7月18日止,共计79726元;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共计266178元);二、被告施兴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殷增祥对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殷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