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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进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进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瑜,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毛进红。原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房产公司)与被告毛进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瑜、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行房产公司诉称,2003年3月8日,原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房产公司)与毛进红签订编号为83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将大行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20号、21号“锦宏骏苑”B幢2单元8楼B2081号住宅销售给毛进红,房屋建筑面积为129.24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520000元,并约定毛进红在当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4000元,余款41.6万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约定,若毛进红逾期付款,大行房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就商品房买卖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大行房产公司就按照规定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70444。此后,毛进红却未向大行房产公司支付首付款,亦违反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支付月供款,导致银行要求毛进红还款未果而要求大行房产公司承担回购房屋的保证责任,大行房产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代毛进红归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98977.69元,结清了毛进红欠银行的借款本息。经核实,前期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月供款及利息,本应由毛进红承担,但实际由大行房产公司的关联企业四川合生建设有限公司予以了全部垫付,实际上毛进红从签订合同至今未支付过一分钱的房款及相关费用。综上,毛进红违反合同约定不向大行房产公司支付买卖房屋的款项,大行房产公司依照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大行房产公司向毛进红销售房屋,其目的就是获取合同约定的全部房价款。而毛进红未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际未付过任何一分钱),导致银行要求大行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代毛进红归还了其欠银行的借口本金、利息及罚息,从而导致大行房产公司销售房屋获取房价款的合同目的未能最终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大行房产公司亦有权解除合同。而按照现行的行政规定,在合同解除后,需要毛进红协助才能撤销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毛进红协助大行房产公司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以上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被告毛进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四川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大行房产公司对因购买位于成都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20、21号“锦宏骏苑”而向建行四川省分行借款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8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20、21号“锦宏骏苑”B幢2单元8楼B2081号房屋一套销售给被告毛进红,房屋总价款为52000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三款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叁日内交付房款104000元,余款在2003年2月25日之前到银行办理41.6万元的20年按揭”。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告大行房产公司(甲方)与被告毛进红(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为配合乙方办理银行购房按揭,同意代乙方提供银行所需按揭手续中的专用收据(收据号0018973金额:104000.00元)2.银行按揭手续办理完毕后,该收据自动失效。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保留该收据,应主动向甲方(或银行)交还以上收据……3.此收据仅为乙方采取低首付方式办理银行按揭时专用,不得作为甲、乙双方的收、付款依据及其他用途。……”同日,原告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70444。后被告毛进红未向原告大行房产公司支付首付款,亦未向建行四川省分行支付月供款,原告大行房产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代被告毛进红向建行四川省分行结清了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98977.69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信息、《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银行客户回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07)成铁中执字第348-1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通知书》(2011)成执字第1058号等案共19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毛进红作为房屋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其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大行房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大行房产公司要求被告毛进红协助原告大行房产公司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7044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进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和反驳,其不利后果由被告毛进红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进红于2003年3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8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毛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70444的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毛进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谨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