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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056号原告闫某甲。被告吴某。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高碑店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到我家,我们开始共同生活,我系再婚。我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闫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与被告脾气性格差异大,所以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曾多次提出与我离婚,极大的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1日,我们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再不与我联系,我们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结束我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负担小孩抚育费用。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年××月××日在高碑店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9月1日,双方再次因琐事闹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出走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在《法制文萃报》公告为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琐事争吵打架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且最后闹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小孩必需的抚育费用,应按农村上年度消费性支出的二分之一给付,考虑到被告现下落不明,待其出现后再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乙随原告生活,待被告出现后于每年的8月1日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二分之一给付当年的小孩抚育费用至小孩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