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王金盈等人与乔甲锋、旬邑县电力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乔某某,某县电力局,王某3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某县马栏镇坪里村,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汉族,文盲,住址职业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电力局。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局法律顾问。原审被告王某3,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某县职田镇上墙村,村民。上诉人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上诉人乔某某及上诉人某县电力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旬邑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姚永安,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秉仁,上诉人某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友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日,王某3因建房需要向某县电力局职田供电所申请临时用电,并于当日与某县电力局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电力局向王某3提供交流50HZ临时电源,供电电压220/380伏,供电容量3KW,用电设备为电夯一台1.5KW,电葫芦一台1.5KW。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乙方临时搭线与甲方低压线路临时搭接点,分界点维护管理责任属于甲方(某县电力局),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甲方,由甲方负责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乙方(王某3),由乙方负责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允许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2012年6月10日,职田供电所派员为王某3接通了临时基建用电。之后被告王某3请来被告乔某某为其修建房屋,又请来原告王某1及死者王利国为其屋面增加钢结构。2012年9月11日,王某1父子前往王某3家做工,由于被告乔某某工队的电葫芦尚在屋顶影响施工,王某1父子便告知王某3妻子改天再来施工。2012年9月14日早,王某3之妻马小艳电话告知王某1,其家屋顶电葫芦已拆除可以施工。王某1便与王利国前来王某3家开始做工。当日下午,王某1、王利国和王利国妻子孙某某上至王某3家屋顶,因增加了一台三相电焊机需要接通电源,便问王某3妻子马小艳老瓦房屋顶上盘放的电缆线是否有电,马小艳说那是工队拆了电葫芦的线,王利国便着手拆除线头上的胶布,不料触电身亡。事发后,经过职田镇政府、马栏镇政府、职田派出所协调,王某3给付王利国家属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5万元,双方约定他们之间就此事故再无争议。2013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乔某某和某县电力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万余元。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某县电力局的意见及查明事实需要,依法追加了王某3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儿子王利国承揽被告王某3的屋面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中王利国为其三相电焊机接通由王某3拥有临时产权的电源时触电身亡,该电源为王某3所有,王某3负有对该线路的监管和维护义务,王利国在接通电焊机时,被告王某3及家人未明确告知该线路是否带电,未尽到告知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在拆除电葫芦后将电缆线随意盘放在王某3家老瓦房上,没有及时切断电源,也没有设置任何危险标志,对电源安全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县电力局在为王某3接通临时用电电源时,默许安装了王某3提供的旧的漏电保护器,该保护器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起到保护作用,某县电力局作为供电方和专业部门,负有指导用户用电、监督用户使用安全电器设施的职责,却怠于履行自身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王利国作为长期从事电焊作业的从业人员,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已经用胶布胶封了线头的电缆线裸手拆除胶布,疏忽大意,自身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本案触电损害后果被告王某3宜承担35%的民事责任,被告乔某某宜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县电力局宜承担20%的民事责任,死者王利国本人宜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户口均为农户,其生产生活及居住均在农村,对其损失计算标准应以相应的农村居民标准为计算依据。原告因王利国触电身亡确实遭受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过镇政府和派出所协调,被告王某3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亦不主张由王某3再承担责任,故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3之间的争议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506.6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0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4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69506.67元)的25%即42376.67元;二、被告某县电力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506.67元的20%即33901.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承担2447.5元,乔某某承担1112.5元,某县电力局承担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及乔某某、某县电力局均不服,提出上诉。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责任分担比例不公。其认为王利国触电后发生死亡结果,电力局应承担35%的责任,王某3应承担20%责任。二、丧葬费应当计算没有计算。其在诉讼中没有主张丧葬费,是因王某3所支付的5万元中包含丧葬费,既然一审法院将各种损失让各方分担,就应将丧葬费计算在内,请求二审法院增判丧葬费。三、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上诉人一家于2006年在职田镇商业街购买地皮建房,2007年开始在职田镇居住并在楼下一层从事铝合金、不锈钢及电焊业务,房产证已向法院提供,出事当天王利国也是从门市出发去的王某3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万余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乔某某针对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其承担25%的责任不正确,其没有责任;丧葬费一审上诉人并未主张,故一审未判决正确,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计算正确。旬邑电力局针对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答辩称:原审原告主张电力局承担35%责任,无事实依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力局存在过错,原判判决电力局承担20%责任错误。电力局接电行为都没有过错,漏电保护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事实发生与王某3违法用电有关,丧葬费一审未主张,原审未处理是正确的,对一审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提供证据证明不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请驳回上诉请求。乔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工人将电葫芦拆除后,即将电缆线头胶封撤离施工房顶,放于旧瓦房房顶部,没有切断电源是因为上诉人还在使用搅拌机。事故遇难者及被上诉人王某1二人是电焊工,开电焊门市有用电常识经验,他们见到胶封的电缆,应该预见电缆带电,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在受害人,一审判决其承担25%的责任,有失公平。二、王某1、唐某某在其儿子遇难时分别是52岁、50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依靠电焊工作生活,并非遇难者生前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判决上诉人等赔偿王某1、唐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对上诉人乔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针对乔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乔某某自身有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应予支持,两老人是靠儿子收入来维持生活。旬邑电力局针对乔某某答辩称:乔某某是否承担责任应依法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乔某某的上诉意见。某县电力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王某3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漏电保护器是由用户提供的,用户应对漏电保护器是否合格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法定的检测部门,对用户提供的漏电保护器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定义务进行检测。上诉人在为王某3接电时对该漏电保护器也进行试验测试,证明漏电保护器在接电当时作用是正常的,王某3之妻马小燕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在此事中没有过错;2、上诉人是2012年6月10日为王某3家接电的,本案事故发生在9月14日,其间经历了三个多月时间,用户在漏电保护器上接有电葫芦、搅拌机等多个用电设备运行一直正常,这充分证明漏电保护器在上诉人接电时是正常的。3、案涉漏电保护器是王某3从其本村村民王喜贵处购买,王喜贵在建房时使用的就是该漏电保护器,王喜贵用过的“旧漏电保护器”不一定就有问题,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漏电保护器本身存在问题,漏电保护器未跳的原因很多,原审仅以“漏电保护器在事故之生时未起到保护作用”为由主观地认为上诉人“怠于履行自身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假设漏电保护器存在质量问题也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判结论明显不公。上诉人只是为王某3家接了临时用电,上诉人只应对其接电行为承担责任,不应对接电行为以外的其他事由承担责任,在上诉人与王某3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对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维护管理责任及民事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判让上诉人为用户提供的漏电保护器未起到保护作用承20%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既不公平,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论明显不公,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针对电力局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漏电保护器未起到保护作用,产品质量正常的举证责任在电力局,本案电力局应承担责任。乔某某对电力局的上诉未作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提供旬邑县马栏镇坪里村村委会证明及旬邑县职田镇马家堡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一家于2006年在职田镇商业街购买地皮建房,2007年开始在职田镇居住并在楼下一层从事铝合金、不锈钢及电焊业务,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乔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均是在农村,并非城镇。电力局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村委会无权证明是否在城市生活,村子里的商业街不是城镇。合议庭经评议,上诉人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提供的两份村委会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亦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上诉虽提出原审判决责任分担比例不公,但受害人王利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属长期从事电焊作业的从业人员,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已经用胶布封了线头的电缆线裸手拆除胶布,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触电事故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王利国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原判由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上诉提出丧葬费应该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内,由各方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但其原审时并未主张丧葬费,原审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上诉认为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其户口均为农业户,其生产生活均在农村,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正确。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乔某某上诉称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在受害人,其不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但乔某某在其拆除电葫芦后将电缆线放置在王某3家的老瓦房上,没有及时切断电源,也没有设置任何危险标志,对电源安全疏于管理,受害人虽具有用电常识及经验,应该预见胶封的电缆带电,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其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乔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正确。乔某某上诉提出王某1、唐某某在其儿子遇难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死者生前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王某1、唐某某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均在农村生产生活,受害人王利国作为儿子,赡养父母为其法定义务,现王利国死亡,王某1、唐某某作为被抚养人,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乔某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县电力局上诉称,其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认为,电力局虽然与王某3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漏电保护器是由用户提供的,但其在为王某3接通临时用电电源时,安装了用户王某3提供的旧的漏电保护器,该漏电保护器,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发挥应有的功能起到基本的保护作用,电力局作为供电方和专业部门,负有指导用户用电、监督用户使用安全电器设施的职责,电力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其认为其只对接电行为承担责任,不应对接电行为以外的其他事由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06元,由王某1、唐某某、孙某某承担3300元,乔某某承担859元,某县电力局承担6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