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王某与汪某乙、汪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王某;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94号原告:汪某甲。原告:王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委托代理人:汪仙琴。被告:汪某丁。原告汪某甲、王某诉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芳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甲、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汪某乙、汪某丁、被告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两原告共生育三被告及两女儿汪某戊与汪某己。1988年两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赡养协议,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0元。1996年两原告已年过花甲,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两女儿也嫁人成家。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赡养协议,由三被告赡养两原告,三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240元及两原告的医疗费。可事后至今17年被告汪某乙、汪某丙不仅未付分文赡养费和医疗费,而且在2012年其子女还殴打和侮辱两原告。这些年两原告的生活均由被告汪某丁及女儿汪某戊、汪某己负责照料。现因物价上涨快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原定的每人每年240元赡养费已无法保障两原告的基本生活,应提高至每人每年3600元。赡养父母是子女义务,被告汪某乙、汪某丙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1996年起至2012年止每人每年240元赡养费,合计12240元;2、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11年起至2012年的医疗费16071.39元;3、判令三被告自2013年起承担两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年3600元即三被告每人每年承担两原告赡养费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枫树岭镇薛家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生育三子两女的事实;2、1988年的分家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两原告与三被告已达成赡养协议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2份(原件),拟证明两原告医疗费产生的事实。被告汪某乙答辩称:医药费要除去原告与别人打架的医药费,原告提出的3600元每人每年的赡养费偏高,我负担不起。赡养老人是应该的,我也愿意赡养,我愿意两位老人轮流到三个儿子家中生活。原告所提1996年至2012年每年240元的赡养费是没有付的,这个我同意付的。被告汪某丙答辩称:原告提出自1996年至今17年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的医疗费我们是支付的,我们每年都会给原告一袋炭,原告诉请中每年240元的赡养费至今我们是没有支付的,这个我们也是愿意支付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是原告与别人打架产生的,我们不愿意承担,当时也获赔140000元了。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费用偏高,我们也没有能力承担,我们也愿意两位老人轮流到三个儿子家照顾。原告所说被告殴打、侮辱原告不是事实,而且是原告王某先找被告吵架。被告汪某丁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愿意支付。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汪某丁没有异议。被告汪某乙、汪某丙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年之前两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都已经支付,2012年5月之后的医疗费都是因为原告打架产生的,已经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除原告王某认可的12337.04元的医疗费已获得赔偿,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被告对其质证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共生育三子两女,其中三子即本案被告。一九八八年阴历五月二十八日,被告汪某丙、汪某乙、汪某丁与两原告签订“分管”书,各方对财产归属和赡养事宜做了约定。庭审中,三被告亦认可1996年起至2012年止每人每年240元赡养费没有支付。现两原告各有每月100元的养老金及每年600元的水库移民补助款、200元的粮食补助。另查明,剔除王某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11日住院费用12337.04元,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2287.76元;汪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1446.59元。上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已扣除农保报销部分,被告汪某丙已支付了600元,其余由被告汪某丁垫付。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每一位子女的责任与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免除或者转让,也不能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不负赡养义务,故原告的女儿也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除未由女儿承担赡养义务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部分仍是确定各赡养义务人的一个重要依据,被告对应承担的份额应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6年起的赡养费,其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从1996年起至2012年,被告每人每年应支付原告赡养费240元;2013年起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身体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子女人数、被告的经济情况予以判决。本案中,两原告年事愈来愈高,作为子女不仅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更应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本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实属遗憾。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强行判决两原告轮流到三被告家生活可操作性不强。故对被告汪某乙、汪某丙要求两原告轮流到自己家生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医疗费共计3734.35元,三被告对其中各五分之一的费用应予承担,即每人746.87元。被告汪某丙已承担的600元部分应予扣除,故其还需支付146.87元;被告汪某丁已垫付剩余医疗费用,故其所承担部分可不再支付。被告汪某乙、汪某丙主张2012年前的医疗费均已付清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各支付原告汪某甲、王某1996年至2012年的赡养费40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各支付原告汪某甲、王某自2013年起以后的赡养费每年1200元,赡养费按年支付,每年度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汪某乙支付原告汪某甲、王某医疗费746.87元;被告汪某丙支付原告汪某甲、王某医疗费146.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均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王芳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