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民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肖升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覃发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肖升柏,覃发彦,恩施联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王水平,遂昌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王立军,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余钟美,饶明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授权委托人(特别授权)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升柏。授权委托人(特别授权)蔡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委托人(特别授权)肖恒云,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市遂川县泉江镇水南居委会川江路**号*楼,系肖升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发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联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伟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负责人李彦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肇平。委托代理人周乃光。原审被告余钟美。原审被告饶明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军。委托代理人(��别授权)崔孝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肖升柏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在庭后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将肖升柏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给未到庭的各方当事人,也未给予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并在第二次开庭后,作出缺席判决,致使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