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相云与叶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云,叶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吴相云。被告:叶伟华。原告吴相云与被告叶伟华、朱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庭审当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金友的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吴相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相云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叶伟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由被告朱金友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将300000元存入被告叶伟华账户。2012年8月31日被告叶伟华归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之前的利息。余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伟华至今未付。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伟华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原告吴相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叶伟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等事实。被告叶伟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叶伟华借款的事实。被告叶伟华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相云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412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叶伟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