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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要武与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要武,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陈要武,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程伟红,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要武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要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坤、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要武诉称:2009年9月9日,黄山市黄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布黄拆许字(2009)第七号《黄山·翡翠明珠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公告》,根据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的黄房办(2008)197号文件(简称黄房办(2008)197号文件)及黄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黄山翡翠明珠项目的批复》(黄发改基(2008)168号文件),2009年9月8日,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制定了《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黄山市华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作了评估(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分户头各一份),原告二幢房屋评估价119618元。因评估明确原告被征房屋属于砖混结构和砖木结构,正房合法建筑面积225.54平方米,评估价119618元,回购房建筑面积184.88平方米,房屋价款254533.04元,抵扣后应缴购房款11979.72元(搬迁房屋后自行腾空交房后,补偿款直接拨付到户。其中,回购安置房的抵回购房后再支付到户。不足部分的在拆迁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按安置合同约定方式执行)。双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具体的安置项目和补偿标准按黄房办(2008)197号文件执行。根据该文件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偿费82771.20元,同时,因原告房屋的实测面积为225.54平方米,但被告在签合同时减少为172.44平方米,减少53.1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减少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偿费32284.80(其中,过渡期限内为6796.80元,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25488元,截止2013年3月17日止),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82771.20元(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172.44m2×16元/月·m2×12月+172.44元m2×24元/月·m2×12月);2、被告给付原告被拆迁正房合法建筑面积减少部分即53.1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2284.80元(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53.1m2×8元/月·m2×16月+53.1元m2×16元/月·m2×12月+53.1元m2×24元/月·m2×12月);3、2013年3月18日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80.43元/日(137.95元+42.48元)计算至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辩称:1、为完善黄山东大门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黄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黄山·翡翠明珠项目的批复》(黄发改基(2008)168号文件),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制定了“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集镇谭家桥政府西南铡地块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也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由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正房合法建筑面积为158.16平方米,其被拆迁的棚屋67.38平方米不属于合法正房,而原告选择的回购房面积为172.44平方米,根据“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正房合法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回购价计算;超出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商品房优惠价进行结算;超出在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计算。第六条规定,一、二层商铺回购价为1368元,优惠价为1898元,根据上述方案,原告选择的回购房面积为172.44平方米,超出面积中的10平方米应按优惠价1898元、4.28平方米应按市场价结算回购房总房款。当时,由于原告拒绝拆迁,且提出将被拆迁房屋正房面积和回购房面积拉平,双方遂协商一致同意将被拆迁房屋的正房面积确认为172.44平方米,并以此标准对原告给予相关补偿,双方就此签订了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被告以合法正房面积为225.54平方米为由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据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合法正房建筑面积为158.16平方米,且双方协商一致被拆迁房屋正房面积按172.44计算,并据此已经向其发放了各项补偿费用,现原告却将棚屋67.38平方米试图纳入合法正房面积来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面积小于53.1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应予判决驳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当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黄山市黄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黄山·翡翠明珠项目的批复》(黄发改基(2008)168号)文件规定,依法制定了“黄山·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的第四条规定,房屋拆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依照黄房办(2008)197号文件规定执行。原告的房屋也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2009年9月9日,黄山市华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作出了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其中认定,原告砖混一等房屋建筑面积为158.16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02119元;砖木三等房屋建筑面积为67.38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7499元。合计总价119618元。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含附件1-5)。协议约定了原告被征房屋各项补偿费用及其标准等内容,其中约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属砖混结构,合法正房面积172.44平方米,拆迁补偿费为119618元;由原告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用房,过渡期限为16个月,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标准给予补助,计临时安置补助费22072.32元;原告在翡翠明珠项目内申请回购用房,为动迁安置一号楼的一、二层及杂物间,房屋性质为商铺和杂物间,其中回购房建筑面积172.44平方米,按回购价1368元/m2计算价款,杂物间12.44平方米按优惠价每平方米1498元计算价款,总回购房价款254533.04元。同日,安徽省黄山市衡盛公证处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自行腾空交付被告拆迁,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协议中确定的各项安置补偿费用。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回购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及其面积减少部份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黄房办(2008)197号文件对临时安置补助费费等补偿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规定:1、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房屋:对实行产权调换需自行过渡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承租人,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2、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加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及其分户图和照片、公证书及其安置协议书、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物价局的黄房办(2008)197号文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原住房屋交付被告拆迁,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相关安置补偿费,但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回购房,被告应承担因逾期交付回购房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加倍支付逾期交付回购房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82771.20元(截止2013年3月17日止。此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37.95元/日计算至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表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拆迁正房合法建筑面积减少部分即53.1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被拆迁房屋经现场测绘和评估,原告房屋有二处,分别为砖混一等房屋和砖木三等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58.16平方米和67.38平方米),房屋性质应为住宅用房,而原告选择的回购房部分为商铺,根据“翡翠明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的规定,商铺和住宅的回购价格是不相等的,其价值也是不相同的,而原、被告根据协商,确定回购一、二层的商铺并据此约定了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从其约定。故原告再行主张超过约定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要武临时安置补助费82771.20元(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2013年3月18日起至交付回购房之日止,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每日137.95元支付原告陈要武临时安置补助费;二、驳回原告陈要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原告陈要武负担701元,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利 宁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人民陪审员 伍 荣 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瑶(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