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原任和县水务局设计室副主任,挂职和县善厚镇万元行政村党总支第一书记,善厚镇人大代表,家住和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汪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从事水利工程现场管理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工程利益,非法收受其所监管的工程项目承建人邢某、陈某、武某、章某、李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88866.1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和县冯湾排涝一站二期工程的承建人凤伟民商谈,将该期土方工程交给邢某承建,凤伟民考虑李某甲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考虑要与其处好关系就同意了。土方工程结束后,邢某根据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前约定,交给李某甲干股分红20000元。2、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承建和县圬工涵闸善厚段工程的陈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工程初审和验收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能继续处好关系,开车来到李某甲家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送给李某甲,李收下。3、2011年7月份的一天,承建和县大官塘水库、共青水库等工程的武某送被告人李某甲回家,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工程施工、决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能继续处好关系,武某在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6000元现金送给李某甲,李收下。4、被告人李某甲对章某承建的和县太阳河治理等工程在施工、决算等方面给予相应的关照。为表示感谢并希望能继续得到关照,2011年元月份左右,章某请被告人李某甲在家里吃饭,饭后,章某送给李某甲现金10000元,李收下;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章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后,开车来到李某甲家门口,章某在自家车上,送给李某甲现金10000元,李收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章某一起来到和县小转盘建设银行,章某将9000元现金连同向李某甲的借款本息一起打到李某甲的银行卡上,章表示该9000元给李某甲过年使用,李收下。5、被告人李某甲对李某乙承建的驷马山灌区和县皂角片工程在施工、决算等方面给予相应的关照。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乙来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送给李某甲现金20000元,李收下;同年11月24日,在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李某乙拿钱让其儿子李超为李某甲购买车辆保险,李超付保险费用3866.12元;2013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送现金5000元,李某甲不在家中,李某乙让其亲属转交,事后李某乙打电话告诉了李某甲。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单位领导电话后到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并在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陈某、武某、章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李某甲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表、借条、保单、情况说明、自首证明、相关工程资料、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月15日收受章某的9000元,属于章某付给李某甲的借款利息,应从受贿数额中剔除。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借给章某2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到期本息应为22.1万元,而章某却支付23万元,并明确表示多余的9000元是给李某甲拜年费用。故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和县司法部门调查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单位、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赃款人民币88866.12元依法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李文兰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琼记 录 员 汪海英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