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简初字第6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693-2号原告王某。被告秦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栖霞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栖霞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烟台市芝罘区,因不能向本院举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