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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简初字第6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693-2号原告王某。被告秦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栖霞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栖霞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烟台市芝罘区,因不能向本院举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