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成工贸公司)与连玉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连玉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定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赫天才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连玉宁委托代理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成工贸公司)与被告连玉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天才、李晨、被告连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成工贸公司诉称:原告2010年7月1日将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鄢旗坳村公路边的房屋24间出租给王小锋、刘玉德、王小宁经营饭店,月租金230元。2013年5月7日,经原告同意,王小宁将饭店转让给被告连玉宁,由被告连玉宁继续承租原告房屋。三方约定即日起被告承担租赁费用,且原、被告于当天重新订立了22间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月租金未变。被告承租后,至今不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拖欠水电费,还在经营证件不健全、没有安装消防设施的情况下,非法展开经营。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2间房屋;3、判令被告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每间房每月230元支付原告22间房屋的租赁费至归还之日;4、判令被告付清归还房屋之前拖欠原告的水电费;5、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物品(详见清单),并赔偿因其拒绝归还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玉宁辩称:一、长成工贸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被告。2013年5月6日,我从王小宁处转租房屋24间,当时得知该房产为安定仁个人所有。转让时,安定仁签字表示同意。转让当天,被告即向安定仁交付租房定金2000元。5月7日,被告与安定仁个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人为安定仁,并非原告。二、被告未曾借用原告方的物品,不存在返还问题。2013年5月6日,被告与王小宁签订长成饭庄转让合同的同时,王小宁向被告出具证明,其中第4条写明,长成饭庄内所借长成公司的设备由王小宁负责偿还,且此约定经过安定仁签字确认。据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长成工贸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连玉宁(受让方,乙方)与王小宁(转让方,甲方)及安定仁(房东,丙方)于2013年5月7日共同签订《长成饭庄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王小宁在征得房东同意下,将自己彭原乡鄢旗坳路口向北50米的长成饭庄转让给乙方连玉宁使用,实用面积为22间…”。上述转让合同中有安定仁签写“同意转让”。同日,安定仁(甲方)与被告连玉宁(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房屋22间,每间230元,总计6072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均以安定仁个人名义签订,并未加盖长成工贸公司公章。原告长城工贸公司自述其于起诉前在上述两份合同上才加盖公司公章。本案审理中原告长城工贸公司提供《饭店转让长成公司设备清单一份》,清单上未盖有长城工贸公司印章除借用物品规格数量外加注:“曾借用人郭敏,今借用人连玉宁,接交日期2013年5月8日,并注明郭敏之前清单作废,以连玉宁清单作为底数。”对该清单,被告连玉宁当庭表示该清单上“连玉宁”字样并非其本人所写,且其并未见过该清单。本院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若对此签名有异议,应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均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开庭笔录、长成饭庄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主体系案外人安定仁与被告连玉宁,本案原告长成工贸公司并非上述合同主体,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长成工贸公司辩解安定仁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安定仁签订合同应视为长成工贸公司所签订合同。但被告连玉宁对原告长城工贸公司的合同主体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长城工贸公司以原告身份请求的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支付租金、支付水电费等诉讼请求,因主体不当,不予支持。原告长城工贸公司请求被告连玉宁返还所借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用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长城工贸公司为出借人,故其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庆阳长成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元,退还原告庆阳长成工贸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