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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飞与被告潘展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飞,潘展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杨小飞,男,1984年2月16日生。被告:潘展华,女,1982年6月23日生。原告杨小飞诉被告潘展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飞诉称:2013年6月16日,其与被告潘展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向潘展华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利源中路99号百家湖国际花园X幢X室(以下简称X室),全程由X联合不动产参与,双方约定其于2013年7月1日支付39万元,2013年7月10日前办理房产过户。签订合同后第4日,中介公司打电话向其说明潘展华改变主意,不愿卖房,要求退还其定金,但拒绝赔偿。2013年6月底,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其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准备资金,并向亲人借款,潘展华的违约行为造成其耽误了时间、精力,并延误了买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潘展华支付其违约金4万元、返还其定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展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在南京X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中介公司)的居间下,原告杨小飞与被告潘展华签订1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杨小飞以133万元的价格向潘展华购买103.74平方米的X室房屋;2013年6月16日前,杨小飞支付潘展华定金2万元;杨小飞于2013年7月1日前借给潘展华39万元用于解押,过户后自动转为房款;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前办理贷款及产权过户手续;另约定杨小飞私人借给潘展华8万元,用于潘展华解押事宜,潘展华需在杨小飞房贷下款1周内将8万元归还杨小飞;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4万元,违约方给各守约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偿。合同签订当日,杨小飞支付给潘展华定金2万元。2013年6月27日,潘展华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审理中,潘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录音、证人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小飞按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了于2013年7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潘展华在约定的期限前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潘展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4万元,故杨小飞要求解除合同,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展华应当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潘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小飞与被告潘展华于2013年6月16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潘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小飞违约金4万元。三、被告潘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小飞定金2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被告潘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