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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少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少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米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米某乙,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文化程度不详,农民。原告米某甲诉被告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甲法定代理人米某乙、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18时20分,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小区门前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在路南侧快车道内行驶的余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石某某电动车的米某甲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米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800元。被告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8时20分,原告母亲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小区门前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在路南侧快车道内行驶的余某某无证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石某某电动车自行车的米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余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米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花医药费9303.51元。出院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需壹人护理,建议休息半年。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12月15日、2013年5月29日分别至邳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复查及医药费337元,以上医药费总计9640.5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余某某已支付医药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文证资料、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余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余某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640.5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问题,根据医嘱建议和原告住院时间,予以认定216天的护理期限,按照护工工资4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计算;营养费11元/天计算;交通费,考虑原告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的损失为:医药费96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36天)、营养费396元(11元*36天)、护理费9720元(45元*21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0704.51元。被告余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2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479.16元,合计20499.16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已支付15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99.16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米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899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庄海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