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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孩。我家开办小商店一处,由被告经营。我于去年春季给别人开车,被告在我不在家的时候,于2012年11月8日将家里的现金席卷出走,抛下3岁的女儿不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带走的钱财并分担共同债务,女儿随我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过程中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左家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贷款利息计算表一份、借据复印件4件、欠据复印件一件。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泉信用社(以下简称围场信用联社)农户贷款25000.00元。被告庄某某自2012年11月8日离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左家店村村委会的证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子女未尽其应尽义务,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为孩子有稳定的成长环境考虑,婚生女孩张某甲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庄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起,每年给付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240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围场信用联社25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庄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