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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六分场东风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伙同侯磊(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玉龙路大江工地,威胁该工地停止施工,欲找该工地负责人承接工程未果后,将该工地院墙推倒。同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及侯磊窜至该工地,为承接工程,被告人李某甲殴打现场施工人员李某乙威胁停止施工,后伙同侯磊将该工地院墙推倒。同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并提供的砍刀,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玉龙路小城故事门口,经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持砍刀将该工地负责人江某砍致轻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江某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江某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陈某、周某、侯某、柳某、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调解书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均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顾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瞿桂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