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蔡敏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许洪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敏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许洪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蔡敏佳。法定代理人:蔡运良,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中山大厦*楼*******室。代表人:朱华栋。委托代理人:许惠学。被告:许洪楼。原告蔡敏佳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许洪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敏佳的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惠学、被告许洪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敏佳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11时16分许,被告许洪楼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路凉亭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201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洪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2013年4月,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鉴定,因鉴定所需,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有无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2013年4月23日出具沪枫林(2013)精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与2011年11月20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5月1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湖浙司鉴所(2013)活鉴字3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已经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经查,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2、被告许洪楼赔偿原告101525.87元;3、被告许洪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许洪楼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海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该院住院病案一套、嘉兴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以及该院住院病案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3474.95元以及具体用药情况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鉴定以及支出鉴定费4800元的事实。5、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分流协议书、户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74元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5500元的事实。8、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残疾赔偿金165840元(34550元/年×20年×24%)、误工费26706.67元(32048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5341.33元(32048元/年÷12个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7、8及证据3中的费用清单和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均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限以及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是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10个月明显过长,与《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相去甚远;证据5,请法院审核;证据6,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许洪楼质证意见:证据6,请法院审核,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被告大地公司意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九级以及一个十级,并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对于误工费,按照每天76元认可200天即152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按照每天76元计算;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至7700元。被告许洪楼意见:均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洪楼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及证据3中的费用清单和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同时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4800元、修理费5500元;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经书面审核医疗费为43474.95元,被告大地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公司虽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证据6,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定额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就医需要,并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许洪楼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确认该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11时46分,被告许洪楼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路凉亭桥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海盐县中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同年12月1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洪楼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时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因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事故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因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委托,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以及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4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硬膜下血肿,右顶叶脑挫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1年11月20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5月14日,原告之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道标》九级伤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左足第2-4跖骨头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术后,左足趾丧失功能程度占双足十趾功能2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原告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另查,原告经1998年户改,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非农业)。被告许洪楼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许洪楼已支付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43474.95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5500元;2、残疾赔偿金165840元、误工费26706.67元,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53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计算的标准和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受伤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1162.95元。由于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被告大地公司作为浙F×××××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139162.95元,因被告许洪楼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时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事故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许洪楼承担70%的责任即97414.07元。因该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0元,故该被告尚需赔偿原告57414.0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敏佳122000元;二、被告许洪楼赔偿原告57414.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元,由原告蔡敏佳负担150元,被告许洪楼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