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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厨柜安装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日21时,被害人王某到本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大店社居委王小郢组谢某家,向房客被告人代某收取电费,代认为房东收取电费价格过高发生争执,被告人代某用拳头将王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代某赔偿被害人王某28000元。另查,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代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代某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电费发生纠纷后,竟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小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