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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施金柱与陆万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柱,陆万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施金柱,男,194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万夫,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金柱与被告陆万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柱的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告陆万夫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柱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驾驶无牌号宗申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九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中路大众4S店门口中段机动车道路段,车辆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镜湖区法院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17号判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因原告在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提供缴费单,原告也无钱交清医药费,以至医药费发票无法开具。后原告之子交清费用后,才开出34944.43元的医药费票据。故该项医药费不在第一次诉请范围,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186元也由原告垫付。该起事故致原告急重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等症状,伤残等级为2个8级,2个10级。出院后,原告至今仍在复诊治疗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944.43元、复诊费155.14元的80%和二次鉴定费1186元,共计29265.7元。被告陆万夫辩称:原告主张医药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被告已垫付了15300元,应当扣除。二次鉴定费1186元是被告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驾驶无牌号宗申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九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中路大众4S店门口中间机动车道路段,车辆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754.67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因原告未提供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未能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数额及被告垫付的数额,故该判决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未作处理。现原告提供了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票面金额为34944.43元。2013年3月,原告复诊用去了医药费155.14元。另查明:(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17号判决认定,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八级和两个十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186元,系原告支付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属机动车,未投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审期间,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垫付了153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票据、病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但原告亦违规且负次要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4944.43元、复诊费155.14元和鉴定费1186元,有票据和生效的民事判决为凭,应予支持。医药费、复诊费共计35099.57元(34944.43+155.14),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300元,尚余19799.57元医药费、复诊费损失因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复诊费15839.66元(19799.57×80%)和鉴定费1186元,共计17025.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万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施金柱各项经济损失1702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施金柱承担256元,被告陆万夫承担3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陆万夫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诉讼费、公告费614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智蓉审 判 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张德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