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茌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兆风与被告盛尚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风,盛尚宝,申成山,刘曰利,赵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杨兆风,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春华淀粉厂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孙爱华,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尚宝,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申成山,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刘曰利,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赵均,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审计局干部,住茌平县。原告杨兆风诉被告盛尚宝、申成山、刘曰利、赵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风及被告申成山、刘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尚宝、赵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风诉称,被告盛尚宝于2012年9月24日由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担保在我处借款1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该笔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盛尚宝仅偿还该借款的利息612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对下余欠款本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尚宝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让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承担连带责任,让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尚宝辩称,我于2012年9月24日由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担保在原告杨兆风处借款135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系由原来的借款转化而来,原告杨兆风于2012年9月24日已预先扣除了利息612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135000元、月利率4%自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申成山辩称,我为被告盛尚宝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杨兆风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盛尚宝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杨兆风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曰利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申成山的答辩意见。被告赵均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兆风称被告盛尚宝于2012年9月24日由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担保在其处借款1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该笔借款后经其催要,被告盛尚宝仅偿还该借款的利息612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135000元、月利率4%自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被告盛尚宝对原告杨兆风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盛尚宝称其于2012年9月24日由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担保在原告杨兆风处借款135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系由原来的借款转化而来,原告杨兆风于2012年9月24日已预先扣除了利息612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135000元、月利率4%自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其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申成山对原告杨兆风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申成山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曰利对原告杨兆风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刘曰利称为被告盛尚宝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实际借款时间原为2012年3月,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当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7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3000元,后于2012年9月24日重新补办了借款手续。原告杨兆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被告书写的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借款人:盛尚宝155521919852012年9月24日(利息付到2012年10月28日)此借款共同承担担保人:申成山138695412992012年9月24号此借款共同承担担保人刘曰利138635619952012年9月24日此借款共同承担担保人:赵均159696105552012年9月24日(利息四分)”,被告盛尚宝、申成山、刘曰利对原告杨兆风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杨兆风拟证明主张有异议,异议内容同其答辩主张,被告盛尚宝、申成山、刘曰利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告杨兆风与四被告因该笔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杨兆风于2013年4月26日诉来本院。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杨兆风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茌民一初字第82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申成山、刘曰利的银行存款或扣留被告申成山、刘曰利的工资收入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兆风及被告申成山、刘曰利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四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杨兆风出具的借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盛尚宝、赵均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盛尚宝、赵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兆风称被告盛尚宝于2012年9月24日由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担保在其处借款1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该笔借款后经其催要,被告盛尚宝仅偿还该借款的利息6120元,原告杨兆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被告书写的借据1份,被告盛尚宝、申成山、刘曰利对原告杨兆风拟证明主张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杨兆风所举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盛尚宝于2012年9月24日由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担保在原告杨兆风处借款135000元属实,原告杨兆风与被告盛尚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杨兆风于2012年9月24日已预先扣除了利息612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135000元、月利率4%自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盛尚宝于2012年9月24日在原告杨兆风处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6‰),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8.66‰,原告杨兆风与被告盛尚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盛尚宝于2012年9月24日在原告杨兆风处借款128880元,被告盛尚宝经原告杨兆风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盛尚宝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兆风要求被告盛尚宝偿还借款12888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为被告盛尚宝进行经济活动提供保证的行为持谨慎态度且有更加密切的注意义务,结合原告杨兆风所举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在借据上的签名及捺印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为被告盛尚宝于2012年9月24日在原告杨兆风处借款时提供了保证,对被告申成山、刘曰利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应对为被告盛尚宝进行经济活动提供保证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兆风要求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盛尚宝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尚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兆风借款本金12888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35000元、月利率18.66‰自2012年9月24日始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盛尚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270元,由被告盛尚宝负担,被告申成山、刘曰利、赵均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