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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昌安与孙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安,孙宝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刘昌安,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宝志,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昌安诉被告孙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以前被告孙宝志与其有经济往来,到2009年4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6000元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宝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刘昌安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孙宝志2009.4.29”。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已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款。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该货款。被告孙宝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志给付原告刘昌安货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袁绍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