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特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特字第38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王登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军,职业不详。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凯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7年5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8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以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9幢2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09)第1-611**号)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510000元。但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截至2013年8月6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7302.71元、利息5097.91元。现申请人申请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9幢201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09)第1-611**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被申请人所欠的借款本金407302.71元、利息5097.9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6日,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6744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以上金额合计439144.6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10000元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9幢2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申请人提出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6744元的申请,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申请人的其他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军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9幢201室的抵押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所欠的借款本金407302.71元、2013年8月6日前的欠息5097.9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407302.71元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申请人李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印孟娜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