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朱某(已判刑)因前一天与叶某发生口角之事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裘某甲及陈某、裘某乙、求琪、李某(均已判刑)、相昆坤、宋正江(均刑拘在逃)等人,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旺旺网吧内,采用拳打脚踢、用凳砸等方式,围殴正在上网的叶某,致叶某头部、前额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朱某、陈某、李某、裘某乙、求琪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436号、687号、(2013)绍嵊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