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0时许,王某涛电话联系被告人翟某,称其朋友想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翟某让对方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XX路XX号小旅馆321房进行交易。当日20时10分许,王某涛与申某虎来到该旅馆321房,翟某将两小包毒品卖给申某虎,收取其人民币3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申某虎处缴获疑似毒品两小包(重1.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翟某袜子中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重0.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1克,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