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任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2002年6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5日被释放。2013年1月4日被抓获,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在电话中争吵后,纠集“长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本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与明光路十字东南角的“海棠湾茶楼”寻找赵某某,赵某某从茶楼出来后与任某打招呼,任某指使“长毛”等人持斧卫、刀等工具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后任某、“长毛”等人逃离现场。2012年6月24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在电话中争吵,纠集“长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本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与明光路十字东南角的“海棠湾茶楼”寻找赵某某,赵某某从茶楼出来后与任某打招呼,任某指使“长毛”等人持斧卫、刀等工具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后任某、“长毛”等人逃离现场。2012年6月24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2013年7月10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某放弃民事赔偿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任某某证言;5、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赵某某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任某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