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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光芒,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89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向都镇××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光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赵光芒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莲花由天等县向都镇往东平乡平贯村方向行驶。当日23时10分许,该车行驶到县道542线40Km+400m路段时,车辆碰到路边的木头后翻车,赵光芒和赵莲花两人受伤,其中赵莲花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5日死亡。经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光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光芒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光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赵光芒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莲花由天等县向都镇往东平乡平贯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县道542线40Km+4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到路边的木头后翻车,造成被告人赵光芒及车上乘客赵莲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赵莲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向都镇卫生院和天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5日死亡。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光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莲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光芒在事发后已支付被害人赵莲花在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52854.6元及在被害人赵莲花死亡后给其亲属丧葬费2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赵莲花的亲属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光芒赔偿死亡赔偿费104600元、丧葬费1707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67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0467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光芒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抢救医疗费52854.6元、丧葬费20000元外,被告人赵光芒及其亲属自愿再赔偿被害人的亲属黄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的亲属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赵光芒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光芒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光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甲、赵乙、赵丙、黄某某、赵丁的证言,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查询函、天公交认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公交复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天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住院收据,天等县公安局向都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赵光芒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光芒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光芒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赵光芒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赵莲花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光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光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文漫代理审判员  黎毓镇人民陪审员  黄英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民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