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瑞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智文、周如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智文,周如娥,杨绍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瑞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翁奕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劼、XX。被告:张智文。被告:周如娥。被告:杨绍生。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智文、周如娥、杨绍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杨绍生名下的座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的房屋(产权证号:XX**)予以保全,并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文、周如娥、杨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智文、周如娥签订了编号为第2013011602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77%,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6日止;编号为第2013011602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罚息;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罚息;贷款因实现债权费用由贷款人承担。被告杨绍生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仅偿还7.37万元本金及利息7852.29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智文、周如娥偿还借款本金7.63万元、期内利息1200.23元、罚息(其中6300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655%、其余7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25%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绍生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第一笔借款产生的期内利息115.23元,因第二笔借款已经到期,故将期内利息请求调整为计算到借款期限届满,金额为1960元,两笔利息合计2075.23元,将罚息计算时间调整为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其他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智文、周如娥向原告借款,被告杨绍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张智文、周如娥、杨绍生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智文、周如娥、杨绍生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智文、周如娥、杨绍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智文、周如娥按约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按同期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1.87%予以调整;被告杨绍生依约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智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文、周如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6300元、支付期内利息2075.23元、逾期利息(其中6300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其余7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杨绍生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绍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智文、周如娥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保全费795元,合计1664元由被告张智文、周如娥负担,被告杨绍生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738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