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叶奎与余姚市家缘装璜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奎,余姚市家缘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叶奎。被告:余姚市家缘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朝忠。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原告叶奎诉被告余姚市家缘装璜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奎起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承接了象山县东谷湖度假酒店装潢工程,后因施工需要,将该工程2号楼、3号楼的4-5层油漆装潢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2010年底工程全部竣工,2011年3月份被告要求部分整改,原告从3月中旬至5月中旬前后两次组织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经被告认可共同清点房间数量及丈量面积2号楼、3号楼4-5层。其中四楼41间×1600元=65600元,五楼41间×1600元=65600元;与工人一起丈量过道顶:467.8m²,墙面:552.4m²,潘朝忠本人丈量过道顶:373m²×15×2=11190元,墙面:505m²×7×2=7070元,避开争议,按潘朝忠的共计人民币:18260元;五楼阁楼2间,油漆500元/间,白水泥500元/间,共计2000元,电梯间油漆2间×500元=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2460元,减去已支付的12万元,仍欠32460元未付。据上,请求被告全额付清所欠工程款3246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结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潘朝忠及其工人一起丈量核实后承认的工程量的事实;3.(2012)甬象民初字第5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两次维修,被告称自己维修并不属实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家缘装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余姚市家缘装潢有限公司,而其公司名称为余姚市家缘装璜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应当驳回;二、原告之前已经起诉过,本案已经过一次处理,本次起诉属一案两诉,应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2012)甬象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款案件已经过一次审理,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本次所诉工程款32460元,包含在该份案判决书中,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也可以证明双方虽然没有经过结算,但被告已经支付了26万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有异议,认为即使双方已对面积进行测量,但双方对价格仍存在争议。此外,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也没有进行后期维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甬象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此次仅为无争议的部分,即按照被告承认的协议价格1600元起诉,已经剔除之前有争议的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核实,被告也不承认该证据记载的工程量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2)甬象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并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款32467元已在该判决中予以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象山东谷湖度假酒店工程中部分楼层的油漆装潢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于2011年3、4月期间组织工人进行了两次维修。2011年5月26日,被告根据业主单位的整改通知书发函原告要求整改维修,原告未按要求予以整改。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以后期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甬象初字第51号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工程款未予结算。2012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油漆装潢人工费、材料费、材料费利息、误工费、窝工损失费共计182475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甬象初字第1013号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承包价格、材料款均有争议,也未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原告叶奎诉请系基于结算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现原告叶奎主张的依据不足,驳回原告叶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3年2月16日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曾就诉争工程款问题诉至本院,本院已经在(2012)甬象民初字第1013号判决书中以原告叶奎主张的依据不足,驳回原告叶奎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仍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虽然更改了之前争议的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承包价格、材料款,但其事实和理由并未改变,本院在作出(2012)甬象民初字第1013号判决之后,双方并没有新的事实发生,其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未改变。据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裁定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