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钱某,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2时46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梅坂大道XX山庄天桥旁路段时,该车车尾与被害人陈某的铺面门口的墙体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及铺面墙受损的事故。后出勤民警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84mg/100ml。另查,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