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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少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方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方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少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方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肖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被上诉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与方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010年9月,方甲作为原告曾先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6月,双方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方乙(2000年11月21日出生)由方甲抚养,肖某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肖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肖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裁定,按上诉人肖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肖某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肖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法定情形,遂于2012年11月22日下达(2012)宁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肖某的再审申请。2013年3月,肖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变更方乙的抚养关系,并要求方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肖某自述其为苏果超市的理货员,每月工资实发数额为1500-1600元。方甲自述其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特巡警大队的民警,每月工资实发数额为4100元。鉴于婚生子方乙已年满十周岁,原审法院依法征询方乙本人的意见,方乙表示愿意同其父亲方甲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一方可通过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变更应当考虑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是否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各种因素。本案中,方乙已年满十周岁,由父母亲哪一方抚养,应当尊重方乙的意见。现方乙表示愿意随父亲方甲生活,且方甲也有一定的抚养能力;肖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方甲与方乙生活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肖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孩子接触少,父子感情不深,不适合带孩子。上诉人一直与孩子一起生活,且上诉人父母一直帮助带孩子,与孩子感情很深。上诉人不能再生育其他子女,目前孩子也需要母亲细致的照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方甲辩称,原审根据孩子的意愿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政治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方甲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肖某与方甲对该证明均无异议。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2011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时,方乙虽判决由方甲抚养,但其实际一直随肖某生活,至今未与方甲共同生活。方乙目前就读于南京市中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秦红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政治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问题妥善解决。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2011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时,方乙虽明确判决由方甲抚养,但方乙实际一直随肖某生活,至今未与方甲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为探视及抚养问题矛盾较深,曾激化并报警,对方乙的心理健康造成不利影响。虽然方乙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但其与肖某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肖某对方乙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为抚养问题的矛盾未能改善的情况下,目前改变方乙原有的生活状况会进一步加深双方的矛盾,不利于方乙成长。原审判决仅考虑孩子的意愿,未结合本案的实际抚养状况、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判定方乙的抚养权归属不当。肖某上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方甲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方甲每月支付方乙抚养费1200元。双方当事人均应从保护方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共同协商解决有关问题,避免矛盾激化对方乙造成进一步不利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二、方乙由肖某抚养,方甲自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方乙抚养费1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均由被上诉人方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徐松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