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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袁凯新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凯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李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金行初字第150号原告袁凯新。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朝霞。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万鹏王妻址7法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河南省工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刘卫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甲,该行工作人员。第三人李福英。委托代理人宋继兰。委托代理人白林,向郑州市同李福英。原告袁凯新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李福英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卉,第三人河南省工行代理人李甲,第三人李福英代理人宋继兰、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5月向第三人李福英颁发郑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金水区XX的房产全部产权属于李福英所有。原告不服诉称:争议房产建成于1981年,原告之父袁某系河南省工行离休干部,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于1988年以户主身份取得该房产户口登记。该房产面临拆迁,原告于2013年4月得知该房屋产权被确认给第三人李福英,被告颁证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未对房屋权属、占有、使用情况,颁证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原告户籍及交纳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并提供1996年5月两第三人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被告辩称: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告与第三人纠纷属于民事实施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李福英颁发争议房产第100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登记材料,包括公有住房出售管理部门相关审批文件;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河南省工行述称:争议房产原系河南省工行公有住房,分配给原告之父袁某居住。1997年河南省工行将新建X路X号院X号楼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分配给袁某,房产证尚在办理中;争议房产按照“分新房、收旧房”的政策收回后分配给第三人李福英,并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2年新房建成后已经交付钥匙。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购房人员登记表及房改文件。第三人李福英述称:李福英按照工行政策购买,至今未能居住。第三人李福英没有提交证据及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使用争议房产,对上述事实其他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事实并采信相关证据。2、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可以证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他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3、原告及两第三人对涉及房屋建成、使用、分配居住等基本事实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相关案件事实。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父袁某原系河南省工行职工,于2010年去世。郑州市金水区XX的房产原系河南省工行公有住房,建成后被分配给袁某居住,袁某死亡后由原告居住使用。国家房改政策实施后,河南省工行以袁某已经选择购买其他公有住房,将本案争议房产80%部分产权出售给第三人李福英,两第三人于1996年5月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被告于1999年6月以房改售房为类别向第三人李福英颁发争议房产第990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29日,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就河南省工行向其递交的《关于部分产权住房向全部产权住房接轨的请示》,作出郑房改审字(2002)第517号批复,同意河南省工行将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全部产权出售给公有住房购买人。被告于2010年5月以房改产权比例变更为类别向李福英颁发争议房产第100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1、本案是因为公有住房出售产生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房改政策规定;2、本案所诉房屋所有权证,系两个第三人就产权比例进行再次出售的登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实质为对被告将该争议房产产权确认给原告提出不同意见。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已对两第三人的出售购买行为进行了审查,该办公室的批准文件为被告房管局颁证的主要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不违反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3、第三人河南省工行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李福英是否适当,涉及房改部门审批权限,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凯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野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