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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英与东莞市家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东莞市家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黄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家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科兵,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英诉被告东莞市家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的委托代理人魏彦海、被告家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诉称:原告居住位于东莞市长安镇的“长安御墅莲峰”小区,被告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住宅因漏水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修缮,但一直未解决。2012年11月16日18点许,被告无故关停了原告的居民用电,经交涉被告拒不开通,后原告报警,僵持至晚上11点30分,被告在警方劝告下才开通用电,原告回家后发现丢失现金、首饰、电脑、手机等价值170000元财物,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至今已经近6个月,案件未破获。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家中遭窃,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家盛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协议》第二章第七条约定了被告配合、协助公安部门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但不含人身、财产的保险、保管责任。第二,被告对案涉小区各出入口实行24小时监控,并安装红外线报警系统,每隔2小时派人巡视案涉小区一次,因此,被告已对案涉小区采取必要的安全监控措施。第三,针对原告所述的损失,从报警的材料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所述损失的真实性以及损失的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家盛公司,家盛公司系东莞市长安镇御墅莲峰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黄英系东莞市长安镇御墅莲峰4栋X号楼的业主。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协议》,协议第二章第七条约定:被告配合、协助公安部门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不含人身、财产的保险、保管责任)。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改正,未改正造成损失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11月16日19时许,原告称其回到家门口时,发觉家中没电,电话询问管理处后获知是因其没有缴交管理费而被管理处停电,遂前往管理处协商停电一事。2012年11月16日23时许,黄英的女儿欧某某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遂告知黄英,黄英向公安机关报警。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霄边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调查。经勘验,黄英家中门锁未见破坏痕迹,厨房北侧墙上有一个窗户,窗户呈打开状态,在靠窗户的厨房地面上有一枚鞋印,另文件袋表面和珠宝袋表面有指纹,多个抽屉呈开启状。经询问,黄英声称被盗窃项链10条;手链4条;白金脚链1条;耳环多对;黑色索尼手提电脑1台;手机2台以及现金92000元。同时,还有些财物并未清点完。原告确认其家中厨房北侧墙上窗户没有安装防盗网等防盗系统。案涉小区的当值负责人黄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事发当天晚上20点30分左右拉停了原告家中的电源,原因是其没有缴交管理费,当晚没有非小区住户的人员出入。2013年5月16日,黄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外,原告被盗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另查明,黄英主张其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170000元,经审查,黄英提供的票据总额仅为36468元,另提供收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其另有货款100000元,黄英主张部分物品没有票据以及是现金。为此,证人欧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被盗窃了索爱手提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台、首饰若干和100000元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部分票据显示买受人不是黄英,且不能证明该物品存放在其家中及被盗。原告另提供了录音、录像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擅自关闭原告家中用电,造成小偷乘机进入其家中盗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称其平时采取24小时监控,安装红外线报警系统和每隔2小时派人巡视案涉小区一次来管理案涉小区,被告并提供案发当天保安巡逻记录以证明其履行了约定职责,保安巡逻记录显示2012年11月16日当天共巡逻三个时间段,分别为2点左右、6点左右和23点左右,原告以该份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且认为并没有显示案发当晚有巡逻的记录。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协议》、报警回执、发票、收据、单据、质量保证单、证人证言、录音、录像、本院调取的报警记录、保安巡逻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就原告家中被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提供了报警回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家中被盗的事实,结合本院调取的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证明原告主张的家中被盗的事实,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于2012年11月16日家中被盗窃属实。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协议》第二章第七条约定:被告配合、协助公安部门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不含人身、财产的保险、保管责任)。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故安全保卫义务作为被告的法定义务和约定职责,虽不要求被告完全保证业主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但要求其履行包括提供与收费水平和标准相配套的安全保卫的合理硬件设施如监控等,保障上述设施的正常运作;建立和配置与小区治安状况、安全管理状况和常住人口数量等相适应的保安人员;建立和执行保安人员正常的工作制度和值班、巡查等工作;对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和报警等,以尽可能地保护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合理降低其受侵害的风险。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一份保安巡逻记录予以证明其案发当天采取的安全保卫措施,但该份保安巡逻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的,原告亦不予确认,且该份保安巡逻记录显示2011年11月16日当天,从早上6点巡逻之后,长达17个小时,直到晚上23点左右才进行巡逻,亦不尽合理。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尤其是事发当天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安全保卫义务,未能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客观上也导致了原告作为小区居民受他人非法侵害的风险增大和在发生侵害行为时未能及时被发现、制止,造成了侵害后果的扩大,故被告该违约行为与原告遭受财产侵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后,虽然原告被盗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的财物损失价值难以确定,但其家中被盗必然造成其一定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170000元,但其提供的销售发票总额仅为36468元,销售发票上显示购买物品与原告在报警时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另提供收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其另有货款100000元,由于该收据为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而证人欧某某为原告的女儿,对其证言由于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有票据证明的损失为36468元。由于原告亦确认其家中窗户没有安装防盗网,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非法侵害的风险,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家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黄英。二、驳回原告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黄英负担1741元,被告东莞市家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邓秀琳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