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盂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盂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史某某,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县。法定代表人任永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金龙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财保公司金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拥有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车牌号为晋ANV9**。2012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给晋ANV9**号车参加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险、车损险等险种,并向被告交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2年10月25日晚22时许,原告的司机许某某驾驶该车在太原卓亿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场停车时,不慎撞到坡道中间防冻卷帘南侧柱子,致原告车辆右前轮部位损坏。之后,原告把该车拖至北京4S店进行修理,并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拍照。可原告修车完毕后,把所有手续给付被告时,被告却拒不赔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339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二)许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的事实。(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四)北京博瑞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修车费用。(五)事故车辆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报案后,被告派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确认。(六)太原卓亿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晋ANV9**车发生事故的情况。被告财保公司金龙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在第一现场、第一时间进行报案,而是原告将车拖到北京4S店后才报的案,导致我公司不能在第一时间确定车损。2、车损中的转向机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我公司不应赔偿。3、北京4S店不是我公司指定,对其出具的费用明细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公司金龙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史某某将其所有的晋ANV9**号英菲尼迪越野车在财保公司金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实缴保费31350.39元,投保单号为:PDAT20121403T000007788,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2012年10月25日晚22时许,史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许某某驾驶晋ANV9**号车在太原卓亿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场停车时,撞到坡道中间防冻卷帘南侧柱子,致使车辆受损。2012年10月26日下午4时许,史某某向财保公司金龙支公司进行报案。后在北京博瑞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英菲尼迪4S店)进行修理。2012年11月7日,北京博瑞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一份,维修费用为833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某某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报案记录、维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事故车辆照片、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在被告财保公司金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史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其依据与财保公司金龙支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财保公司金龙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史某某未及时报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该车于2012年10月25日发生事故后,史某某作为车主于2012年10月26日向财保公司金龙支公司进行报案,已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对被告财保公司金龙支公司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公司金龙支公司辩称的“转向机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我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已经提供了北京博瑞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能够证明车辆损失为83390元,对被告财保公司金龙支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同中,双方对修理厂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所辩称未到指定修理厂修理,不予赔付的理由,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理赔款83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秦 建 军人民陪审员 ���慧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聂 建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