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仲树与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树,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杨仲树,男。委托代理人:林良辉,男。被告:杨小平,女。原告杨仲树与被告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树起诉称:被告杨小平(另一借款人叶陈兵系杨小平的丈夫,已死亡)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以2%计算,于2011年9月2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杨小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息以2%计算);二、放弃担保人杨仲宠的担保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小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如下:被告杨小平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以2%计算,于2011年9月2日前归还,并由杨仲宠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杨小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动放弃担保人杨仲宠的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仲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按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