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开化元通硅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开化元通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开化元通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强。上诉人新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全新能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开化元通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商初字第329-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全新能源公司主张:上诉人大全新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开化元通硅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硅粉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且本案合同纠纷产生地也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便于查清事实,上诉人大全新能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货款基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产生,该合同明确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故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