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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高某甲,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哮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在上海打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1月9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0年3月5日生育子张某丁。2008年10月14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腊月27日按习俗举行婚礼。随着两个女儿的出生,原、被告关系开始出现裂痕。儿子出生一个多月后,被告离家出走,后又身无分文地回来。2011年起,原告因承受不了被告的精神折磨而开始独自在外打工,三个孩子生活、教育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2012年春节被告没有回来。2013年6月,被告从上海来到原告打工处,责问原告是不是与婚外异性交友,并殴打原告。后双方专程回家协议离婚,因被告及其家人无理要求而未果。故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因被告的不负责和暴力行为而破裂。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被被子打伤的部分伤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过错和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在上海打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1月9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0年3月5日生育子张某丁。2008年10月14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腊月27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在同居和婚后感情尚可。至2011年正月至今,原告到福建打工,被告到上海打工,长女张某乙随原告母亲生活,次女张某丙和子张某丁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于于2013年7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行开发区支行;帐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