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乳名柱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李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14日间,罪犯赵艳红以搞建筑工程为由,先后六次将骗得的建筑模具卖至被告人刘某甲的模板租赁站,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收购的物品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建筑模具总价值16127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1日,赵艳红(已判)租车到迁西县洒河桥镇今峰租赁站,以搞建筑工程为由,取得经营者白某、史某信任,同二人签订租赁协议,由该租赁站骗得4米铁管103根、3米铁管280根,总价值17359元。后赵艳红将骗得的上述铁管运至被告人刘某甲模板租赁站销赃,刘某甲明知赵艳红运来的铁管为犯罪所得而收购,赵艳红得赃款10000余元。2、2010年12月8日,赵艳红租车到迁西县洒河桥镇今峰租赁站,以搞建筑工程为由,取得经营者白某、史某信任,同二人签订租赁协议,由该租赁站骗得模板、铁管、卡勾等物,总价值22561元。后赵艳红将骗得的上述材料运至被告人刘某甲模板租赁站销赃,刘某甲明知赵艳红运来的材料为犯罪所得而收购,赵艳红得赃款10000余元。3、2011年3月2日,赵艳红租车到迁西县三屯营镇鑫城租赁站,以搞建筑工程为由,取得经营者吴某信任,同吴某签订租赁协议,由该租赁站骗得扣件、铁管、卡勾等物,总价值37727元。后赵艳红将骗得的上述材料运至被告人刘某甲模板租赁站销赃,刘某甲明知赵艳红运来的材料为犯罪所得而收购,赵艳红得赃款10000余元。4、2011年3月24日,赵艳红租车到迁西县三屯营镇鑫城租赁站,以搞建筑工程为由,取得经营者吴某信任,同吴某签订租赁协议,由该租赁站骗得扣件、铁管、卡勾等物,总价值44972元。后赵艳红将骗得的上述材料运至被告人刘某甲模板租赁站销赃,刘某甲明知赵艳红运来的材料为犯罪所得而收购,赵艳红得赃款30000余元。5、2011年4月1日,赵艳红租车到迁西县洒河桥镇今峰租赁站,以搞建筑工程为由,取得经营者白某、史某信任,同二人签订租赁协议,由该租赁站骗得模板、卡勾等物,总价值18437元。后赵艳红将骗得的上述材料运至被告人刘某甲模板租赁站销赃,刘某甲明知赵艳红运来的材料为犯罪所得而收购,赵艳红得赃款10000余元。6、2011年4月14日,赵艳红租车到迁西县洒河桥镇今峰租赁站,以搞建筑工程为由,取得经营者白某、史某信任,同二人签订租赁协议,由该租赁站骗得3015型模板449块,总价值20219元。后赵艳红将骗得的上述材料运至被告人刘某甲模板租赁站销赃,刘某甲明知赵艳红运来的材料为犯罪所得而收购,赵艳红得赃款19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六次收购赵艳红所卖的建筑模具总价值161275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迁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受立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同案犯赵艳红向其销售的建筑模具系犯罪所得而予多次收购的犯罪事实。3、同案犯赵艳红的供述,证实多次将租用的建筑模具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白某、史某、吴某的陈述,证实同案犯赵艳红租用建筑模具的情况。5、证人朱某、马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同案犯赵艳红由朱某处租赁建筑模具、收取租费,后将模具归还。赵艳红租用马某汽车去被告人刘某甲处销售建筑模具。2011年4月14日,刘某乙(刘某甲父亲)经手收购赵艳红建筑模具的情况。6、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犯罪收购物品价值情况。7、迁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协议、提货单、租赁单等,证实同案犯赵艳红与被害人租赁建筑模具的具体情况。8、迁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9、被告人刘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10、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艳红的判决情况。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闻冬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