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吴文华与申仕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吴某被告申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4月8日,被告申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申某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某未到庭,亦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申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申某多次从原告吴某处借款。2011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申某欠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为此,被告申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吴某先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012年10月30日,被告申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吴某配偶来某某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来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13年4月8日,被告申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吴某先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以上被告申某共计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来某某与吴某于1990年9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证人来某某出庭作证,确认2012年10月30日,被告申某所借20万元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吴某。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申某向原告吴某所借款项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吴某要求被告申某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申某承担(此款原告吴某已经预交,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颖刚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