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1号原告陈某甲,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高阳县南晋庄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新丝路清货有限公司。身份证号:5110251981********。委托代理人苏洪亮,河北苏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31日生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培养,常常争吵打架,为此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以(2011)高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未得到好转,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31日生一男孩陈某乙,2008年初原告陈某甲到大庆市新丝路经贸有限公司打工,一年后被告找到原告后共同生活一年,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返回家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8月1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收到法律文书后将婚生子陈某乙接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以(2011)高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观。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不应以逃避方式消极对待。被告赵某长期外出,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无法沟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将婚生子一并带走,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赵某生活,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8月起至2022年8月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邵 维 来源: